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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体育只是丢了3件非核心商标标而已?没那么简单!

发布时间:2017-10-26 15:44:38 阅读次数:595次 字体: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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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去年12月8日,最高法院对再审申请人“Michael Jeffrey Jordan”(乔丹)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的)乔丹公司之间的十件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件予以公开宣判。

最高法院认为: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他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享有的姓名权。2.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3.再审申请人“Michael Jeffrey Jordan”(乔丹)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

涉及乔丹公司注册的中文“乔丹”商标的三件案件,最高法院认为,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涉及乔丹公司注册的拼音“QIAODAN”商标的四件案件,以及涉及乔丹体育公司注册的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三件案件,共计七件案件,最高法院认为,因再审申请人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十个案件,飞人乔丹赢三件,乔丹公司赢七件。从数量上,看来乔丹公司赢得更多。最高法院公开宣判后,乔丹公司便在第一时间发布声明称:2012年10月,美国公民Michael Jordan对我司注册的中文“乔丹”、拼音“qiaodan”或图形等系列商标提出的68件商标争议案件,我司已取得65件商标案件的胜诉,维持了我司商标注册。……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所提出再审申请中的50件商标做出了驳回申请维持注册的裁定,其中涵盖我司主要使用的中文、拼音和图形商标。本次裁定的10件商标,包括支持再审申请人的3件商标均系我司注册时间不足5年、在周边其他类商品上的防御性商标,对我司目前使用的所有商标均不会构成影响。……

看来,乔丹公司很自信地认为,自己不过是丢了3件非核心“乔丹”商标,对于自己在2007年10月之前获准注册,Michael Jordan提出商标争议时已超过五年从而不会被撤销的有中文“乔丹”字样的其他商标,不会受到最高法院此次再审判决的影响,从而可以继续使用。还有业内人士评论道:乔丹和乔丹体育打了个平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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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得就这么简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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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了,翠花,上酸菜!哦,不对,是上法条,上司法政策文件!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23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加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处理保护商标权与维持市场秩序的关系。……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第15条规定:充分发挥停止侵害的救济作用,妥善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可以明确责令当事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材料、工具等,但采取销毁措施应当以确有必要为前提,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但不影响依法给予合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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瞧出端倪了吗?

同样是12月8日,乔丹也发布《对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乔丹体育争议商标的声明》,其最后一句称:我尊重中国的法律,也期待着上海的法院对尚在审理中的姓名权侵权案件做出判决。

呵呵,最高法院12月8日宣判的再审判决中,已经认定再审申请人“Michael Jeffrey Jordan”(乔丹)就“乔丹”享有姓名权。按照法发〔2009〕23号司法政策第9条第15条,乔丹公司在2007年10月之前获准注册的有中文“乔丹”字样的商标,即使因乔丹提出争议时已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再会被撤销,乔丹公司过去使用以及将来使用这些有中文“乔丹”字样的注册商标,都非常有可能被认定为侵害乔丹在先的姓名权,从而会被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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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为严重的是,最高法院此次再审判决还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使得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再审申请人为其“代言”等效果。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即使乔丹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便利乔丹公司及其“乔丹”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来源于乔丹公司,也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标志有“乔丹”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

……乔丹公司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主张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公司诚信经营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维护此种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姓名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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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乖乖,最高法院的前述看法,倘若延及乔丹提起的姓名权侵权民事案件,乔丹公司还真有可能被判令停止使用其带中文“乔丹”字样的注册商标。因为:其一,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虽然有很重的财产利益色彩,但还是归类于人身权,而法发〔2009〕23号文件第9条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情形,是针对与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情形。其二,最高法院此次再审判决认为乔丹公司注册使用“乔丹”商标存有恶意、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并认为维护乔丹公司主张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姓名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这种情形下,还能否按照法发〔2009〕23号文件第15条,主张责令乔丹公司停止使用“乔丹”注册商标,会导致“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

倘若被判令停止使用其带中文“乔丹”字样的注册商标,那将是乔丹公司难以承受的风险。在此,善意地提醒乔丹公司得评估此可能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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