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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专利预审服务管理办法》发布及重点修改内容解读

发布时间:2024-12-10 10:21:22 阅读次数:63次 字体: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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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专利预审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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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专利预审服务对产业创新发展的促进作用,进一步规范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提高专利预审质量,根据《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管理办法》(国知办发保字〔2023〕49号)《专利申请预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国知办发办字〔2023〕25号)《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国知发保字〔2022〕8号)《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试行)》(内市监知保规〔2024〕6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内蒙古自治区生物和新材料产业领域(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领域调整)专利预审备案主体和有关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主体,是指在中心完成专利预审备案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在中心完成注册的受备案主体委托办理专利预审相关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预审服务,是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之前,由中心对备案主体提交的专利申请进行的预先审查服务。

第六条 专利预审服务遵循“公平公益、主体自愿、优质高效、规范有序”的原则,坚持质量导向,支持高质量专利申请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快速审查通道,排除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预审请求。中心对专利预审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中心做出的专利预审结论不影响专利申请的相关权益。

第七条 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中心专利预审管理相关工作,自觉遵守专利预审服务开展过程中做出的承诺事项,及时反馈服务需求、服务评价、专利转化运用情况等信息。备案主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专利预审相关业务的,应选择诚信守法、代理质量好、服务水平高的专利代理机构。 

 

第二章 备案主体管理

 

第八条  备案主体申请专利预审备案的条件: 

(一)登记注册地在内蒙古自治区,且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生产、研发或经营方向涉及生物或新材料产业领域,且具备研发能力;

(三)具备良好的知识产权工作基础,稳定的知识产权管理团队和规范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至少拥有一件由备案主体作为申请人申请并已获得授权的有效专利,特殊情况应提交相关说明及证明材料;

(四)三年内无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满足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的其他备案条件。

第九条  申请成为备案主体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通过线上预审管理平台注册申请主体用户账号,并提出备案申请。

预审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主体专利预审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公章。

第十条  备案主体提交的专利预审备案申请材料经中心审核通过,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复核合格的,予以备案。

第十一条  备案主体应保证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等信息的准确性。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材料和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提交材料均需复印件加盖公章。名称变更审核合格前,不得提交专利预审案件。其它信息变更的,备案主体应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  中心实施备案名单动态管理,定期开展备案主体信息复核。

经复核确认备案主体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取消备案资格,备案主体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保证信息准确性的,予以提醒或暂停预审服务。

备案主体自备案通过之日起3年内未向中心提交专利申请预审请求的,取消备案资格。

依据本条取消备案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如有专利申请预审需求,可重新提交备案申请。

第十三条  备案主体申请专利预审服务时,应当签署《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预审承诺书(试行)》(以下简称《承诺书》),遵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预审的有关规定,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预审服务申请须知(试行)》等要求。

 

第三章 代理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条件:

(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的机构状态显示为“正常”。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预审注册应当提交:

(一)专利代理机构预审注册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营业执照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提交的专利预审注册申请材料经中心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注册完成后,可接受中心备案主体的委托,办理专利预审相关事务。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保证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等信息准确。专利代理机构营业执照(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中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材料和变更后的专利代理机构营业执照(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提交材料均需复印件加盖公章。名称变更审核合格前,不得提交专利预审案件。其它信息变更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及时进行更新。

 

第四章 专利预审申请管理

 

第十八条  中心对备案主体预审请求量实施管理,保障各类备案主体预审额度,对新型研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上市企业等备案主体的预审需求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九条  中心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要求,确定专利预审服务规范事项(见《承诺书》)。对违反相关规范事项的备案主体,根据情形予以提醒或暂停预审服务,情形严重的,取消备案资格。

第二十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提醒:

(一)提交的专利申请预审案件撰写质量低、形式问题过多或多次修改后仍不符合预审要求;

(二)未针对预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或主动修改之后未告知预审员;

(三)未经允许,重复提交保护范围实质相同的专利申请预审案件达3次(含)以上;

(四)提交的专利申请预审案件与其实际经营内容或研发领域不符;

(五)与未备案主体共同提出预审服务申请,未提交共同研发合同等相应说明材料或提交的说明材料无法证明其共同研发行为真实性;

(六)在中心做出预审结论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正式申请;

(七)提交的专利申请预审案件涉嫌《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7号)中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八)中心因工作需要要求备案主体提供研发人员、研发项目、经费投入等研发证明材料,备案主体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提供,或提交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发明创造真实性;

(九)经预审通过后授权的专利,自授权公告日起两年内失效;

(十)其他不符合中心专利预审服务相关规定的行为。

预审阶段发生以上情形之一的,终止当前申请案件的预审服务,有关预审案件均不予通过。

第二十一条  备案主体在专利申请预审合格后正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阶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提醒,并不予进入快速审查通道:

(一)未在收到预审合格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

(二)未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电子客户端或交互式平台提交符合格式要求的专利申请文件;

(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文本与预审合格的专利申请文本实质不一致;

(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文本出现新的明显形式缺陷;

(五)未在专利申请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缴费并向中心反馈专利申请相关信息。因系统故障、不可抗力等导致费用缴纳延误的除外;

(六)因其他不规范行为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快速审查通道。

第二十二条  备案主体在专利申请预审合格后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快速审查程序阶段,因以下情形之一被取消加快标记的,予以提醒:

(一)因申请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明人姓名、发明人身份证号、专利代理总委托书编号、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号等信息填写错误,导致初审阶段发出补正通知书;

(二)在专利申请授权公告前进行著录项目变更;

(三)未在《承诺书》规定时限内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通知书;

(四)未按要求提交符合格式的答复或补正文件;

(五)违反《承诺书》规定,主动修改专利申请文件;

(六)其他导致专利申请快速审查标记被取消的不规范行为。

第二十三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专利预审服务三至六个月: 

(一)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已进行两次提醒,仍出现相关情形; 

(二)一年内提交10件以上专利申请预审案件,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 50%;

(三)存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且不配合后续处置,拒不撤回申请且不进行申诉;

(四)一年内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

(五)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认定的失信行为;

(六)其他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影响较大的行为。

暂停期满且相关情形不存在后,可书面申请恢复专利预审服务。

第二十四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资格: 

(一)提交虚假材料;

(二)一年内提交10件以上专利申请预审案件,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 70%;

(三)提交专利申请预审材料质量不高、经过反复多次修改仍达不到预期要求,半年内此类预审材料占其提交的专利申请预审的50%以上;

(四)存在2件及以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且不配合后续处置,拒不撤回申请且不进行申诉;

(五)一年内有 2件及以上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

(六)备案主体无实体生产、研发、经营行为;

(七)被暂停专利预审服务2次,仍违反专利预审服务规范事项;

(八)将预审合格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快速审查程序授权的专利进行转让,未在专利权转移登记生效日起1个月内向中心提交《专利权转让报备表》或报备理由明显不充分,一年内此类情况发生5次以上;

(九)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十)其他严重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影响较大的行为。

自取消之日起满1年且相关情形不存在后,可重新申请专利预审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提醒:

(一)代理的专利申请预审案件撰写质量低、形式问题过多或多次修改后仍不符合预审要求;

(二)代理的专利申请预审案件违反《承诺书》要求,导致专利快速审查无法顺利进行;

(三)预审合格后,因自身的原因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快速审查通道;

(四)专利进入快速审查通道后,因自身的原因导致加快标记被取消;

(五)代理提交的专利申请预审案件,多次出现转让的情形,经核查理由明显不充分;

(六)代理的专利申请预审案件涉嫌《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7号)中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七)其他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专利预审服务三至六个月:

(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的机构状态显示为“停止承接专利代理新业务”“撤销”“拟撤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因违反《专利代理条例》受到行政处罚;

(三)以快速预审为噱头进行广告宣传,招揽客户,对快速协同保护工作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等类似违规行为;

(四)一年内提交10件以上专利申请预审案件,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 50%;

(五)存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且不配合后续处置,拒不撤回申请且不进行申诉;

(六)一年内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

(七)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定的失信行为;

(八)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已进行两次提醒,仍出现相关情形;

(九)其他不符合快速预审相关规定、影响较大的预审申请行为。

相关情形不存在后,可书面申请恢复专利预审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注册资格: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协助备案主体伪造虚假材料,经发现并核实的;

(二)一年内提交10件以上专利申请预审案件,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 70%;

(三)提交专利申请预审材料质量不高、经过反复多次修改仍达不到预期要求,半年内此类预审材料占其提交的专利申请预审的50%以上;

(四)存在2件及以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且不配合后续处置,拒不撤回申请且不进行申诉;

(五)一年内有 2件及以上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

(六)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七)暂停专利预审服务两次,仍违反专利预审服务规范事项;

(八)其他严重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影响较大的行为。

自取消之日起满1年且相关情形不存在后,可重新申请专利预审注册。

第二十八条  备案主体如自愿放弃备案资格,可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中心进行初步审核后,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

第二十九条  中心对违反专利预审服务规范事项的情形做出处理的,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相关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有异议的,可在视为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心提出异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9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主体专利预审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代理机构专利预审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专利预审服务管理办法》重点修改内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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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专利预审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4年12月9日起施行,《办法》的修订围绕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工作要求,以支持高质量专利申请进入专利快速审查通道为主线,在充分考虑适应自治区知识产权工作情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专利预审服务中对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的管理规则。

此次修订,新《办法》主要在以下十个方面做了重点修改:

第一是明确了专利预审工作开展的总体原则和主要任务。增加一条规定:专利预审服务遵循“公平公益、主体自愿、优质高效、规范有序”的原则,坚持质量导向,支持高质量专利申请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快速审查通道,排除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预审请求。

第二是进一步完善创新主体备案的基本条件。严格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工作要求,明确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均可申请备案,同时在有关条文中增加规定:备案主体应当具备良好的知识产权工作基础,至少拥有一件由备案主体作为申请人申请并已获得授权的有效专利,特殊情况应提交相关说明及证明材料。

第三是优化专利预审备案及注册流程。明确《备案/注册承诺书》不再作为办理专利预审备案工作的必须材料,同时增加一条规定:备案主体申请专利预审服务时,应当签署《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预审承诺书(试行)》,遵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预审的有关规定。

第四是强化备案主体名单动态管理。增加规定:备案主体自备案通过之日起3年内未向中心提交专利申请预审请求的,取消备案资格。

第五是完善对共同申请的管理要求。修改有关规定:备案主体与未备案主体共同提出预审服务申请时,未提交共同研发合同等相应说明材料或提交的说明材料无法证明其共同研发行为真实性的,将予以提醒并终止当前申请案件的预审服务,有关预审案件均不予通过。

第六是对专利预审案件信息真实性加强管理。在有关条文中增加规定:中心因工作需要要求备案主体提供研发人员、研发项目、经费投入等研发证明材料时,备案主体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提供,或提交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发明创造真实性的,将予以提醒并终止当前申请案件的预审服务,有关预审案件均不予通过。

第七是加强对专利预审授权后维持情况的考察。在有关条文中增加规定:备案主体经预审通过后授权的专利,自授权公告日起两年内失效的,中心将予以提醒。

第八是严格管理专利预审申请质量。严格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工作要求,在有关条文中增加规定: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一年内提交10件以上专利申请预审案件,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 50%的,将暂停预审服务三至六个月;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一年内提交10件以上专利申请预审案件,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70%的,将取消备案或注册资格。

第九是严格管理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格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工作要求,在有关条文中增加规定: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存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且不配合后续处置,拒不撤回申请且不进行申诉的,或一年内存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的,将视情节暂停预审服务或取消备案或注册资格。

第十是健全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定的失信行为的,将暂停预审服务三至六个月;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将取消备案或注册资格。

 

 

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202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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